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株天政復字〔2024〕227號
申請人:曹XX
被申請人:株洲市天元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關于對天元區蘭菁百貨商行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6-A68號)侵犯其合法權益,于2024年9月18日向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經立案審查,于2024年9月24日依法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聽取了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意見,現已復議終結。
申請人復議請求:撤銷被申請人對天元區蘭菁百貨商行虛假年報投訴不予受理、舉報一直不予立案的行政決定,責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申請人稱: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的《關于對天元區蘭菁百貨商行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6-A68號)存在問題。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被申請人是被舉報人的住所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受理申請人的投訴。同時被申請人稱“被舉報人經營場所并非實際經營地”,被申請人未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履行移交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于深化“證照分離”改革進一步激發市場主體發展活力的通知》(國發〔2021〕7號)相關規定,被申請人違反“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典型的瀆職。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于2024年8月20日收到申請人郵寄的《投訴舉報(履職申請)書》,投訴舉報其在天元區蘭菁百貨商行的淘寶店鋪購買“巖燒面包芝士煉乳味”的消費糾紛。
對于申請人的投訴,經現場核查,被投訴人未在登記地址經營,其登記的經營場所非實際經營地。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對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的投訴,由其實際經營地或者平臺經營者住所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被申請人不具有處理權限,依法不予受理。
對于申請人的舉報,被申請人開展實地核查,涉案商戶未在注冊地實地經營,被申請人已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并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因被舉報方不在本地,無法聯系不能進行調查取證認定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被申請人將該線索依法移送至平臺所在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時,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舉報由被舉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對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的舉報,由其實際經營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被舉報人的行為發生地不在本轄區內,對于該舉報不屬于被申請人管轄范圍,被申請人決定不予立案。
以上處置結果,被申請人已于2024年8月22日制作《關于對天元區蘭菁百貨商行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6-A68號,并郵寄給申請人。被申請人已依照法定程序申請人提出的舉報進行處置,并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請求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2024年7月30日,申請人在天元區蘭菁百貨商行開設于淘寶平臺的店鋪“若欽麻麻小店”購買了巖燒面包芝士煉乳味90g,支付價款17.01元。2024年8月16日,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履職申請)書》(掛號函XB14303939037),認為案涉商品的食品配料表中標有二氧化鈦,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請求被申請人依法查處被舉報人的違法行為并將處罰結果告知申請人、責令停止銷售已發找回、賠償申請人1000元。2024年8月19日,被申請人簽收該《投訴舉報(履職申請)書》。2024年8月20日,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到天元區蘭菁百貨商行注冊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嵩山路街道栗雨工業園區52區千禧實業生產輔助用房(1)201-5-6-1302675進行實地核查。經核查,涉案商戶未在注冊地實地經營。2024年8月22日,被申請人作出株市監天元處告字〔2024〕第6-A68號《關于對天元區蘭菁百貨商行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內容為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對申請人投訴不予受理,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申請人舉報不予立案。2024年8月24日,被申請人作出株天市監案移字(2024)6-A95號《案件線索移送函》,將該線索依法移送至平臺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另查明,因通過登記的經營場所及經營者住所無法取得聯系,天元區蘭菁百貨商行于2023年9月1日被列入經營異常。
以上事實有商品交易頁面截圖、商品照片、《關于對天元區蘭菁百貨商行投訴舉報處置結果告知函》、《株洲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不予立案審批表》、株天市監案移字(2024)6-A95號《案件線索移送函》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五條及《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舉報由被舉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平臺內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由其實際經營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本案中,被申請人接到舉報線索后,經現場核查時發現被舉報人在注冊地無實體店鋪,無實際經營行為,屬網絡經營;被舉報商品網絡交易地點為淘寶商城所在地,亦不屬于被申請人管轄區范圍。被申請人并非被舉報行為發生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具備處理權限。本案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同時將違法線索移送至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了法定職責。
此外,對于申請人關于“虛假年報投訴不予受理”的請求,因本案針對的系被申請人處理申請人于2024年8月20日的投訴舉報行為,并未涉及虛假年報的投訴,且申請人已另行提出針對該事項的行政復議申請,本府已受理。故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規定之規定,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駁回申請人的其他復議請求。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6日